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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策彪、王策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策彪,王策谋,罗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明,男。委托代理人:邹乔青,女。被告:王策彪,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徐城东方。被告:王策谋,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徐城东方。被告:罗琴,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策彪、王策谋、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黄 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