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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凌六群与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六群,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叶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270号原告:凌六群。委托代理人:方君紫,李菊英。被告:冯江英。被告: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江英。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被告:叶安平。原告凌六群诉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叶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六群的委托代理人方君紫,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洪,被告叶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六群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冯江英、被告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支付,同时如逾期还款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以上借款由被告叶安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转账330000元,共计3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冯江英,由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00000元、支付了利息5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众被告拖欠不还。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江英、被告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叶安平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按期归还或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8933.33元(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并支付以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被告叶安平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凌六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由被告叶安平提供担保,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收条、转帐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350000元依约交付被告的事实。3、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交付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所谓的现金20000元,转账款330000元中的30000元在银行被原告当场取走,被告只认可收到300000元。除了原告自认的归还金额,被告另向原告归还本金59000元,并支付高利贷利息170000元。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1份,证明被告冯江英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并由案外人倪位群代收的事实。2、合作银行交易凭证4份,证明被告冯江英向原告及倪位群归还借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安平答辩称:其就是在借款协议上签了个字,当时是案外人倪位群把材料带过来让其签字的。被告叶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凌六群提交的证据1、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无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协议中除“冯江英”三个字外其余内容均非被告冯江英所写,该借款协议无法证明被告冯江英为借款人,原告为实现其非法利益向被告提出并不存在的借款诉讼。被告叶安平认为字迹系其本人所签,但借款并非当其面交付,其不知情。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对其中的收条予以认可,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其实际收到金额为300000元。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转账330000元,但其实际只收到300000元。被告叶安平认为其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叶安平认为其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凌六群对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时原告不不在场,该款由案外人倪位群代收,原告在起诉状对此已经予以认可。被告叶安平认为其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凌六群对其中打给原告的转账凭证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对转给倪位群59000元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倪位群之间有借贷关系,该款是被告归还倪位群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叶安平认为其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转给倪位群59000元的两份转账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转账凭证不予认定,对打给原告本人的两份转账凭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告凌六群与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叶安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按月支付;借款必须按时支付利息,归还本金,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即视为违约,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需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即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包括法律工作者)代理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用等;被告叶安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人民币350000元整。其中330000元为原告凌六群向被告冯江英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发生后,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4月10日支付利息16000元,2015年5月4日支付利息16000元,2015年5月14日支付利息200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凌六群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凌六群借款,并由被告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条、转账凭证和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有无实际交付。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辩称其只收到300000元。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仅提供了330000元的转账凭证,但借款人出具了金额为350000元的收条,在被告方未提交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余款20000元通过其他方式交付的可能性,故对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是多少。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辩称转给倪位群59000元也属于本案还款。本院认为该款项的接受一方倪位群并非原告的特定关系人,且该款未得到原告凌六群的事后追认,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明该款已交付给原告凌六群,故不应将该款项视为归还案涉款项;三、自然人冯江英是不是本案借款人。被告冯江英辩称其并非借款人。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冯江英的身份之一为被告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款协议中后载明的借款方为“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从文字表达的方式来看,冯江英与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是并列的,由此可理解为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故自然人冯江英应作为本案借款人论。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叶安平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凌六群主张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本息,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为8933.33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有效证据佐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凌六群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凌六群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的借款利息8933.33元。三、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凌六群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凌六群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叶安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4元,减半收取2682元,保全费1875元,共计4557元,由被告冯江英、富阳江英饲料有限公司、叶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承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喻思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