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范玉成诉被告瓜州县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成,瓜州县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范玉成,男,生于1974年4日7月。委托代理人沈小峰,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瓜州县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庆,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玉成与被告瓜州县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峰、被告瓜州县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成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国龙公司签订了瓜州县龙泽园住宅小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将位于瓜州县渊泉镇福利巷135号平方一院置换由被告修建的瓜州县渊泉镇“龙泽园”住宅小区3号楼2单元3楼东户楼房一套、20平方米车库一间。被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楼房和车库。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车库少了5平方米。同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在原补偿安置协议的基础上,被告给原告就地再补偿88平方米的楼房一套(2号楼一单元东户)、20平方米的车库一间;原告补缴90000元房屋差价款;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给原告楼房及钥匙时交清差价款;办理楼房土地证、房产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义务。2012年9月14日,被告违反约定,没有给原告交付88平方米楼房一套及20平米的车库一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协议和补充条款,但是被告拒绝履行。后原告向瓜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5日,瓜州县人民法院以(2013)瓜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交付原告龙泽园住宅小区2号楼1单元东户88平米楼房一套、并交付原告20平米的车库一间。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原告遂申请执行。经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协调,被告将楼房作价给原告予以了补偿,但20平方米车库一间一直没有交付原告。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楼房及车库。致使原告租赁他人房屋居住。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协议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楼房及车库的总价款扣除原告应付差价款后的剩余房款(2980元/㎡×88㎡+20㎡×3600元/㎡-90000元)的20%承担违约金48848元;要求被告承担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费用5845元;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1800元;要求被告按照购买价格赔偿车库缺少5平方米的差价18000元,合计赔偿74493元。被告国龙公司辩称,2011年,被告要开发瓜州县渊泉镇龙泽园住宅小区。同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条款。协议约定,被告置换给原告瓜州县渊泉镇“龙泽园”住宅小区3号楼2单元3楼东户楼房一套及20平方米车库一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再补偿给原告瓜州县龙泽园住宅小区2号楼1单元88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及20平方米的车库一间。被告因客观原因未能全面履行义务。2013年12月,原告向瓜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瓜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交付原告瓜州县龙泽园住宅小区2号楼1单元88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及20平方米的车库一间。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因故无法交付房屋,被告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将88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折合成房款给付了原告,原告也已领取了该房款,双方的纠纷已经在执行过程中得到了解决。现在,原告再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执行过程中楼房已经折合成房款给付给了原告,不再需要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理该楼房的土地证、房产证的支付费用5845元是原告置换第一套楼房时开发商应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不是给被告交纳的办理第二套楼房(原告瓜州县龙泽园住宅小区2号楼1单元楼房)的土地证、房产证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8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20平方米车库至今未履行,原告应要求被告继续执行,而不应当再次提起诉讼。被告第一次置换给原告的20平方米的车库,被告经测量车库,车库面积确实少了4平方米。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提出的价款给原告补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国龙公司签订瓜州县龙泽园住宅小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条款。该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将位于瓜州县渊泉镇福利巷135号平方一院置换给由被告修建的瓜州县龙泽园住宅小区3号楼2单元3楼东户楼房一套及20平方米车库一间。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了原告瓜州县龙泽园住宅小区3号楼2单元3楼东户楼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同时被告代修建瓜州县龙泽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商收取原告5845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同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约定,在原补偿安置协议的基础上,被告给原告在瓜州县龙泽园住宅小区再补偿2号楼一单元东户88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和20平方米的车库一间;2012年6月30日交付原告钥匙;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补充条款签订后,被告未能给原告交付该补充协议约定的88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和20平方米的车库一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因此而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瓜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瓜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瓜州县龙泽园住宅小区2号楼1单元东户88平米楼房一套及20平米的车库一间。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将88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折合成房款给付了原告,原告已将该房款领取,双方的纠纷已经得到了解决。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按照第一份(2011年6月24日补充条款)协议交付的20平米的车库面积少了5平方米。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5845元系办理第一套楼房土地证和房产证的费用。同时,原告还认为被告在履行第二份补充条款时迟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8848元[(2980元/㎡×88㎡+20㎡×3600元/㎡-90000元)×20%];要求被告退还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费用5845元;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1800元;要求被告赔偿车库(20平方米)缺少5平米面积差价款18000元(5㎡×3600元/㎡),合计744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范玉成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两份、瓜州县人民法院(2013)瓜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两份、收条原件两份、维修基金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当庭陈述和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试听资料一份、录音记录一份、装饰设备标准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交付的车库面积缺少5平方米,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偿缺少面积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缺少面积的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要求的单价补偿缺少面积的价款,应当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缺少面积的单价以双方认可的为准;被告代修建瓜州县龙泽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商收取原告5845元系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原告要求被告以办理楼房土地证和房产证费用的名义退回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的纠纷已经瓜州县人民法院审理,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瓜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将应交付的楼房折合成房款给付了原告,原告已将该房款领取,双方的纠纷已经得到了解决,故原告再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租金、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瓜州县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范玉成车库面积差额补偿款18000元(5㎡×3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范玉成负担1263元(已预交),被告瓜州县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代理审判员 赵 欢代理审判员 俞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秀娟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