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来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某丙公司员工,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栖霞市。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常红星,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来某,个体,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常红星、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间,多次盗窃某丙公司磁性材料271.86公斤,以19000余元的价格全部销赃至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村来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9553元,案发后赃物大部分被变卖,部分被追回发还失盗单位,李某甲家属代为退赔损失人民币15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末、12月初的一天,在某丙公司小仓库盗窃磁性材料六斤左右,以30元每斤的价格销赃至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村来某的废品回购站,得赃款人民币约200元。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在某丙公司小仓库盗窃磁性材料五箱约二百八十斤,以32元每斤的价格卖给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村来某的废品回收站,得赃款人民币约9000元。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在某丙公司小仓库盗窃磁性材料六箱约三百一十斤,以32元每斤的价格销赃至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村来某的废品回收站,得赃款人民币约100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来某于2014年11月末、12月初,及12月27日、28日,明知是犯罪得来的磁性材料而予以收购,共约271.86公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9553元,案发后赃物部分被追回发还失盗单位。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来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失盗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坦白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同时考虑到失盗单位管理上存在严重漏洞且后两次盗窃行为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来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某丙公司磁性材料271.86公斤,以人民币19000余元的价格全部销赃至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村来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49553元。案发后赃物大部分被变卖,部分被追回发还失盗单位。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追回赃款人民币15100元;从被告人来某处追回失盗磁性材料103公斤,折合现金人民币17109.1元,上述赃款赃物均被发还失盗单位。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退赔失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来某退赔失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734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末、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某丙公司小仓库盗窃磁性材料6斤左右,以人民币30元每斤的价格销赃至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村来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约200元。2、2014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某丙公司小仓库盗窃磁性材料5箱约280斤,以人民币32元每斤的价格卖给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村来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约9000元。3、2014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某丙公司小仓库盗窃磁性材料6箱约310斤,以人民币32元每斤的价格销赃至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村来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约1万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末、12月初,及12月27日、28日,被告人来某明知是犯罪得来的磁性材料而予以收购,共约271.86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49553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盖龙飞、徐某、李某乙、王某的证言,某丙公司提供的失盗材料、办案说明、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甲、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来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其未主动实施犯罪且失盗单位管理上存在严重漏洞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被告人李某甲坦白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同时二被告人已将赔偿款交至本院用于赔偿失盗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调查评估,二被告人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来某退赔的人民币17344元发还某丙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峰人民陪审员 王 宝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晓林(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