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继梅、杨鑫华与张伟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杨继梅。原告:杨鑫华。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江。委托代理人:黄大选,系被告亲戚。原告杨继梅、杨鑫华与被告张伟江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利、被告张伟江及委托代理人黄大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梅、杨鑫华起诉称:被告承包了新前街道双丰村村民建房工程,将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杨继梅。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杨继梅工钱未付。2015年2月7日,二原告到被告家催讨工钱,双方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工钱26500元,2015年2月10日前付5000元,6月30日付清余款。但被告逾期未付第二期款项。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500元。被告张伟江答辩称:木工系分包给杨继梅,与杨鑫华无关。杨鑫华不是本案当事人,应当排除。调解书明确载明,账目为26500元,但房主不合格扣款除外,并约定6月30日前双方到房主处结算后一次性付清。此后被告多次催促杨继梅共同前往房主处结算,但他一直没有来。被告只好与房主协商,结果因木工质量问题被扣款19000元,该款应由杨继梅承担。由于出现木工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商誉严重受损,还应赔偿被告5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继梅、杨鑫华提供了治安纠纷调解书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伟江提供了房主林国来、林光顺、蔡军节出具的证明,证明因为木工质量问题被房主扣除了19000元工程款。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表示木工质量没有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被告的证据不符合规定,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曾承包黄岩区新前街道双丰村17间村民住宅的建房工程,并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杨继梅。2015年2月7日,二原告到被告家催讨工程款,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杨鑫华将被告家的玻璃砸破。当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签订了一份治安纠纷调解书,载明:双方都认可账目为26500元,但是房主因不合格扣除款除外;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前先预付5000元,余款在6月30日前双方共同到房主处结算后一次性付清;杨鑫华赔偿被告玻璃窗损失700元,在预付款里扣除。此后,但被告已按约支付第一期款项,但至今未支付第二期款项。本院认为:治安纠纷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从调解书的内容看,原告杨继梅当时也是承认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将面临被房主扣款的情况的。但被告声称共被扣款19000元,要求由原告杨继梅承担。首先,被告主张的金额证据不足,本院尚无法确认。其次,即使该金额属实,被告未得到原告杨继梅的同意,就按该金额扣除工程款,也损害了原告杨继梅的利益。再次,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对于工程质量负有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要求从原告杨继梅工程款中扣除19000元,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工程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房主要求扣除相应款项也在情理之中,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杨继梅应承担的工程扣款金额为5000元。原告杨继梅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鑫华虽然在调解书上签字,但他是作为玻璃赔偿问题当事人的身份参与的,本案工程并非其参与施工,工程款与其无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继梅工程款16500元。二、驳回原告杨继梅、杨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依法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杨继梅、杨鑫华负担39元,被告张伟江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