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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省伟与赵培林、赵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省伟,赵培林,赵培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李省伟,男,生于1982年4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苹苹,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培林,男,生于1981年9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赵培建,男,生于1983年6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李省伟与被告赵培林、赵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培林、赵培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赵培林由被告赵培建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无理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担保书一份。被告赵培林、赵培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赵培林由被告赵培建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向原告李省伟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该笔借款未偿还之前,担保人一直负有偿还义务。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2014年9月27日,被告赵培林由被告赵培建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向原告李省伟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该笔借款未偿还之前,担保人一直负有偿还义务,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借款人被告赵培林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保证人被告赵培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省伟借款三万元,被告赵培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培林、赵培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