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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晋A8****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万柏林区漪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拥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73.6mg/100ml;随后对其进行抽血采样取证,经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83.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及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