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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丁汪苗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张江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汪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张江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500号原告:丁汪苗,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责人:韩爱群,经理。被告:张江鳞,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汪苗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被告张江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0元为其治伤,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2015年8月9日13时30分,被告张江鳞驾驶皖HZY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宁县马庙镇严岭村弯道路段时与原告丁汪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丁汪苗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江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汪苗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皖HZY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0日24时止。现原告受伤正在医院进行治疗,急需医疗费70000元,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7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丁汪苗医疗费7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