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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建扬与江剑波、陈继丹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扬,江剑波,陈继丹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黄建扬,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统顺,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剑波,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陈继丹,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福建省东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建扬与被告江剑波、陈继丹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其需补充新的证据,待收集后再另行起诉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建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96.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5656.5元,由原告黄建扬承担。审 判 长  林金生审 判 员  林艺芬人民陪审员  李舜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进林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