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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贾占坤与侯青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占坤,侯青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贾占坤,农民。被告:侯青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茌平县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占坤与被告侯青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占坤、被告侯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占坤诉称:2013年10月贾寨镇后村因挖河占用原告土地,在原告村西北补给原告土地2亩。2013年10月份原告耕种该土地后,被告强行耕种。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2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侯青林辩称:该土地由被告村民小组分给被告并由被告种植已30多年,该土地的所有权归被告村民一组所有,使用权归被告,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贾寨镇后村因挖河占用原告土地,贾寨后村村委会在其村西北,将被告侯青林耕种该村的1.61亩土地补给原告贾占坤。被告侯青林称,该土地是其承包张士宏村的土地,为此提交的2014年张士宏村土地承包分布图,该图标注该土地为争议地,并被划归在贾寨后村所有的界内。原告提交2006年贾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图标注该争议的土地归贾寨后村所有,不存在争议。经本院向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调取2012年10月20日贾寨后村农民集体与张士宏村农民集体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载明该争议的土地归贾寨后村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贾占坤提供贾寨乡(现为贾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被告侯青林提供聊城市茌平县贾寨镇张士宏土地承包分布图(初稿),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茌平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0月20日贾寨后村农民集体与张士宏村农民集体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争议的土地登记在贾寨后村,是经贾寨后村与张士宏村两村委会确认,该争议的土地依法应予认定为系贾寨后村所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土地属贾寨后村所有,贾寨后村村委会有权对属于该村的土地进行调整。该村委会将土地分配给原告贾占坤耕种,原告便享有对该涉案土地的经营权,被告侯青林既不承认承包贾寨后村的土地,又不能提供该争议的土地归其使用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侵占2亩土地,但该土地经农业主管部门实地测量为1.61亩,故该争议地应为1.61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该涉案土地由贾寨后村安排由原告耕种,侯青林在贾占坤使用的土地上耕种侵害了贾占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贾占坤要求被告侯青林赔偿损失,但对相关损失并未提供确切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青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耕种的贾寨镇后村1.61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贾占坤耕种。二、驳回原告贾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侯青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