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王文声与双鸭山双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声,双鸭山双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声,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双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志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王文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文声原系被告双威公司职工,2013年5月31日,王文声与双威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威公司与王文声解除劳动关系,双威公司给付王文声经济补偿金143385元。”王文声于2013年12月19日在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王文声未到双威公司上班,双威公司亦未为其支付工资。因解除劳动合同后,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需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基数,而在此期间,王文声未到公司上班,没有工资收入。为提高其经济补偿金数额,双威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制作经济补偿金计算表一份,计算了包括王文声在内的双威公司职工的经济补偿数额。该表体现,王文声于2013年4月领取奖金18000元,2013年5月领取奖金37500元,全年工资55500元。全年月平均工资4625元,应领取经济补偿金143375元。上述奖金双威公司并未实际发放。诉讼过程中,王文声认可双威公司已为其缴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并当庭要求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本案原告王文声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到被告双威公司上班,依法不应享有奖金待遇。双威公司制作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表中虽体现,王文声2013年4月应领取资金18000元,2013年5月应领取资金37500元,但该表系为提高其经济补偿金数额而制作,故王文声要求双威公司给付其奖金555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王文声提出撤回其要求双威公司支付应为其缴纳而少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1057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王文声主张其在办理调转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过程中,由于双威公司不予配合,给其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害,双威公司应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费24000元。对于上述事实,王文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文声的诉讼请求。判后,王文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经济补偿金计算表中所体现的55500元是其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补发奖金”工资所得,应由其领取;以此为基数,被上诉人在其个人养老金缴纳明细表中所体现的为原告缴纳的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等费用少交了10570元,应由被上诉人补交;以上两笔费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75%双倍、以两年为期计算产生的利息9910.5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因上述请求及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其在近2年多的维权中精神受到损害,应由被上诉人按每月最低生活工资1000元给予精神补偿。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奖金是劳动者创造超过正常劳动定额以外的劳动成果或对用人单位做出相应贡献,由用人单位给予的物质补偿。上诉人王文声自2012年6月起未到双威公司上班,该公司已停止向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计算表中体现的上诉人王文声于2013年4-5月领取奖金55500元,是双威公司为王文声领取经济补偿金而制做,并非王文声在工作中为公司做出相应贡献而应领取的奖金,王文声主张双威公司应按照该补偿表中所体现的奖金数额为其发放奖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文声所主张的养老保险金已在原审中放弃,且该项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王文声以上述两项请求为基础主张的其他损失亦无事实根据。综上,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文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文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金环审判员 李 曌审判员 蒋 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