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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潮江与廖荆义、龙岩市新罗区白沙中学联办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林潮江,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廖荆义,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中学联办煤矿,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郭畲村。法定代表人沈振珊,经理。原告林潮江与被告廖荆义、龙岩市新罗区白沙中学联办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潮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荆义、龙岩市新罗区白沙中学联办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潮江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廖荆义、龙岩市新罗区白沙中学联办煤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潮江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8%计算利息。2010年9月4日,被告廖荆义以煤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原告林潮江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8%计算利息。2010年11月25日,被告廖荆义以煤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8%计算利息,2011年10月26日,被告廖荆义归还了该笔借款中的本金200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中学联办煤矿向原告林潮江出具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元。借款后,原告按月利率3.8%计算共收取被告利息820000元,扣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多收取被告利息405000元,原告林潮江要求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按695000元计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廖荆义、龙岩市新罗区白沙中学联办煤矿共同返还原告林潮江借款本金69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廖荆义、龙岩市新罗区白沙中学联办煤矿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廖荆义、龙岩市新罗区白沙中学联办煤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潮江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31日,后延期至2012年5月31日,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8%计算利息。该笔借款通过原告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实际支付至被告廖荆义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577200元,扣除了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8%计算的第一个月利息22800元,原告收取该笔借款按月利率3.8%计算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共21个月的利息478800元。2010年9月4日,被告廖荆义以煤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原告林潮江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8%计算利息。该笔借款通过原告父亲林柏旺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实际支付至被告廖荆义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384800元,扣除了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8%计算的第一个月利息15200元。原告收取了该笔借款按月利率3.8%计算从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11月1日共15个月的利息228000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廖荆义以煤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8%计算利息。该笔借款通过原告朋友邱汉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实际支付被告廖荆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88600元,扣除了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8%计算的第一个月利息11400元。原告收取了这笔借款按月利率3.8%计算从2010年11月25日支付至2011年10月24日共12个月的利息136800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廖荆义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金300000元中的本金2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原告共收取被告利息8436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中学联办煤矿向原告林潮江出具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但被告并未按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潮江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据二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福建省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转帐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存款明细帐五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潮江与被告廖荆义、龙岩市新罗区白沙中学联办煤矿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廖荆义、龙岩市新罗区白沙中学联办煤矿在借条借据和分期还款协议书中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和盖章,应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廖荆义、龙岩市新罗区白沙中学联办煤矿未按还款协议约定返还原告林潮江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上述三笔借款在借条借据中约定借款本金共计为1300000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三次共支付被告1250600元,原告未按照借条借据约定支付足额借款,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实际支付被告借款为1250600元,为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为1250600元,扣除被告廖荆义于2011年10月26日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50600元。结合本案三笔借款数额和发生时间,且利息计算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原则,以及被告至2013年1月1日前已支付原告利息的数额情况,原告林潮江现要求被告廖荆义、龙岩市新罗区白沙中学联办煤矿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荆义、龙岩市新罗区白沙中学联办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荆义、龙岩市新罗区白沙中学联办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林潮江借款本金6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0元,由被告廖荆义、龙岩市新罗区白沙中学联办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海  华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人民陪审员 卢  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美英(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