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200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1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罗某在其位于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惟义路公园附近的出租屋(以下简称“出租屋”)内容留郑某、童某、廖某吸食毒品。2、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罗某在出租屋内容留郑某、童某吸食毒品。3、2015年3月10日凌晨0时至8时,罗某在其出租屋内容留郑某、童某、廖某吸食毒品。2008年1月9日,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罗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所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认了容留郑某、童某、廖某等人在其出租屋内一起吸毒的事实;上饶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了从罗某出租屋内搜得吸食毒品的吸管,锡纸和疑似包装冰毒和透明塑料袋事实;上饶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尿样检测照片,证实了2015年3月10日对被检测人罗某、郑某的尿样检测出冰毒成分的事实;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和罗某、童某、廖某等人三次在罗某居住的出租屋内吸毒的时间和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她看见罗某和郑某等人在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的事实;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罗某的出生时间,地点等身份的事实;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罗某于2015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在上饶县旭日街道办银球网吧上网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的事实。所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其居住的出租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两次被判刑罚,且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永南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