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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许建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金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许建英,金国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英,女,194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李昌文,系许建英之子,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兵,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汉口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建英、金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4日8时许,金国兵驾驶鄂A×××××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停车场内,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许建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许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许建英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1跖骨骨折,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门诊治疗费用为814.43元,住院治疗费用3404.33元中,通过新农合报销了1168元,政府救助了1227元,个人实付1009.33元。金国兵共垫付了医疗费1217.6元,另给付了现金500元。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C1503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国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建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24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医法(2015)临鉴字第1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建英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建议1000元,伤后休养6个月,伤后护理2个月。另查明,许建英为农业户口,每月享有老年补贴100元。金国兵系鄂A×××××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中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金额分歧较大,致使本案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金国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许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A×××××号车在中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许建英的损失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的中财保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许建英的损失未超出鄂A×××××号车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原审法院判决由中财保汉口支公司直接进行赔付。许建英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的诉请,有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予以核算。许建英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已通过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及未提交收费凭证的部分,医疗费在扣减上述部分费用后按票据据实计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审法院参照本地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统一标准支持150元;其主张护理费12000元过高,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子李昌文从事的工作,不能证明李昌文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支持4334.7元;其主张误工费11844元过高,其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但能证实其长期在从事农业活动,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存在误工费的主张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许建英的年龄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酌定支持4433.5元;其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其住院及伤残鉴定情况和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该项请求酌定支持150元。综上,原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财保汉口支公司赔偿许建英1326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4350.8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8918.2元)。二、由许建英返还给金国兵垫付款1717.6元。综上一、二项,由中财保汉口支公司赔偿许建英11551.4元,代许建英返还金国兵垫付款1717.6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许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50元,由金国兵负担。一审判后,中财保汉口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判定被上诉人住院医疗费自行支付2236.33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从被上诉人许建英提交的江夏区民政医疗救助医中结算表可知,被上诉人许建英住院费用3404.33元,通过新农合报销了1168元,政府救助了1227元,个人实际支付1009.33元,依据保险法损失弥补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仅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许建英个人自行承担的部分医疗费用,即1009.33元,一审判决认定了该事实,却在最终计算保险赔付时却仅仅扣除了新农合报销部分,未扣除政府救助部分,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也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案涉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许建英已经72岁高龄,远超我国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已经享有武汉市老年补贴每月100元,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存在误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损失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论错误。故上诉人特此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消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许建英答辩称,关于误工费,许建英目前是以耕种作为收入来源;政府救助的费用不应扣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政府救助的费用是否应扣减,二是对许建英的误工费是否支持。本院认为,许建英住院治疗费用中,政府救助了1227元,该救助是为保障农村低保人员获得医疗救治而采取的惠民政策,侵权责任人不因政府对受害人的救助而减轻赔偿责任。中财保汉口支公司要求扣减政府救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许建英虽超过退休年龄,但许建英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农村承包土地并靠耕种农田维持生活,许建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不能劳动,确有误工损失,原审据此计算误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财保汉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财保汉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