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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苏红兵与黄冈市鼎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方成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鼎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武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平、黄福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红兵。委托代理人王佑林,黄冈市黄州区禹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方成。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代表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黄冈市鼎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鼎益货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苏红兵、原审被告方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长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劲松、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益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军,被上诉人苏红兵的委托代理人王佑林,原审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3日7时52时许,方成驾驶J09312号东风牌自卸货车与案外人程建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苏红兵)相肇事,造成苏红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黄冈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方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红兵无责任。苏红兵受伤后,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176天,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广泛脑挫裂伤、硬膜外、下血肿;颅底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等。建议:转××院继续治疗、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行颅骨修补手术等。在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癫痫持续状态。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4年8月20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为:苏红兵后期颅骨修补费用预计在45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2014年10月11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831号鉴定意见为:苏红兵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存在一级护理依赖;抗癫痫治疗费用500元/月,暂按2年计算(或据实计算)。在审理过程中,方成、鼎益货运公司对苏红兵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抗癫痫治疗费用及苏红兵癫痫病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2月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5)第0233号鉴定意见为:(1)苏红兵伤残程度评定为3级,1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2)单侧颅骨修补费用,按医院实际发生额结算,或按25000-35000元计算,癫痫治疗费用按医院实际发生额结算,或按“二年,每月300-500元”计算;(3)苏红兵癫痫属外伤性,与2014年2月23日头部外伤直接相关。各方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另查明,苏红兵受伤后,方成支付医药费73187元,苏红兵垫付医药费5354.25元,长安保险湖北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先予执行交强险11万元,合计支付12万元。还查明,苏红兵系非农业户口,育有一子名苏春元(曾用名苏田春),1998年2月12日出生;有一女名苏琦真(曾用名苏田琪),2001年1月3日出生;其母亲刘细桃,1941年7月18日出生。方成驾驶的鄂J×××××号东风牌自卸货车挂靠在鼎益货运公司,鼎益货运公司在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审认为,鼎益货运公司在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苏红兵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长安保险湖北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方成承担。方成辩称,事故发生后曾与苏红兵亲属达成协议,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苏红兵自愿放弃向其索赔的权利。因该协议系苏红兵的姐姐苏银爱与方成达成的,庭审时方成无证据证实系苏红兵委托或者苏红兵已事后追认,且该协议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该协议对苏红兵不产生效力。故方成的辩称不予支持。鼎益货运公司辩称,方成挂靠在本公司,本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方成,挂靠单位鼎益货运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名义车主,应对其管理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鼎益货运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苏红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苏红兵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88541.25元。根据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且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苏红兵在团风县医院医疗费13167.83元,因苏红兵未提供票据,不作调整。2、误工费24186元。苏红兵2014年2月23日受伤入院,2014年10月11日定残,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确定为228天。苏红兵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但可证实其受伤前在团风县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参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法计算为38720元/年÷365天×228天=24186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2968.4元。根据双方庭审时认可的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为1人,苏红兵主张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双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苏红兵住院183天,主张182天,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182天×1人=1296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结合苏红兵住院的天数,苏红兵主张18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苏红兵的费用,依法计算为50元/天×182天=910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因苏红兵在住院期间已享有伙食补助费,这些费用本是为苏红兵加强营养的,住院期间不再重复计算营养费,苏红兵的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8000元。结合苏红兵的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0元。7、伤残赔偿金366496元。因双方对重新鉴定的意见均无异议,苏红兵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苏红兵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且苏红兵为非农业户口,其××赔偿金应按经常居住地标准来计算。参照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80%=366496元。8、鉴定费15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苏红兵花费法医鉴定费1500元,依法予以支持。9、后期护理费520160元。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鉴定结论,苏红兵构成三级伤残,伤情存在一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为26008元/年×20年×1人=52016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苏红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三级伤残,其诉请偏高,酌情调整为20000元。11、后期治疗费3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结合苏红兵后期需要进行单侧颅骨修补手术,酌情调整为30000元。12、后期营养费10000元。根据医嘱加强营养,其诉请过高,酌情调整为10000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元。苏红兵有三名被抚养人,抚养金额超过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750元,酌情认定为15750元。14、抗癫痫治疗费9600元。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意见,苏红兵主张500元/月过高,调整为400元/月×24个月=9600元。上述苏红兵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116301.65元。上述费用由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苏红兵人民币62万元,扣减先行支付的12万元,故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还应支付苏红兵各项损失人民币50万元。超出保险部分人民币496301.65元,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方成和挂靠单位鼎益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方成已先行赔偿苏红兵人民币73187元,则方成和鼎益货运公司还应赔偿苏红兵人民币423114.65元。遂判决:一、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苏红兵各项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二、方成、鼎益货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苏红兵损失人民币423114.65元。三、驳回苏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鼎益货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计算损失部分有误。1、苏红兵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不属于在岗职工,原审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错误,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2、苏红兵住院治疗182天,原审判决交通费8000元明显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3、参照本地审判实践,后期治疗费应分段判决,以5年为宜,原审判决一次性支付20年后期护理费不当;4、法律没有规定后期营养费,原审判决10000元后期营养费数额过高,没有依据;5、按本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三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6000元,原审判决20000元过高。二、原审程序违法。苏红兵虽构成××,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不需要法定代理人,苏红兵之妻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红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原审对本公司的判决合理合法,本公司已支付保险金,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方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苏红兵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另查明,苏红兵系团风县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部员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原审计算损失是否正确。1、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苏红兵已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同时其未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按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3876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审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低于该标准,因苏红兵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该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调整。2、关于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红兵较重伤情,其先后在黄冈市和团风县住院治疗共计182天,同时为确定伤残等级等在黄冈市和武汉市进行两次司法鉴定,其往返需人陪护,可能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原审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0元并无不当。3、关于后期护理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苏红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三级伤残,属一级护理依赖,并伴有癫痫,同时其事发时年仅47岁,原审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20年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后期护理费原则上应一次性支付,如分段判决,会导致受害人索赔成本上升,同时面临将来可能无法获得实际赔偿之风险,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故原审判令一次性支付20年后期护理费并无不当。4、关于营养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苏红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三级伤残,同时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据此,原审根据其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营养费10000元并无不当,但原审将其表述为后期营养费不当,应予纠正。5、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事故中,侵权人方成负全部责任,苏红兵无责任,结合苏红兵构成较重伤残,损失较大等情况,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由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依法认定。苏红兵虽构成三级伤残,并伴有癫痫,但并未经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无需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故苏红兵之妻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但因苏红兵同时已委托法律工作者代为参加诉讼,故该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实际处理结果。综上,鼎益货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虽程序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上诉人黄冈市鼎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樊劲松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熊方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