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秀华与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华,彭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刘秀华,女,汉族,1969年3月5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彭彩霞,女,汉族,1973年9月13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周泽国(特别授权),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华诉被告彭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华、被告彭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周泽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50800元,原告从工商银行账户上取现交给被告,被告承诺在当年春节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8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与实际不符,原、被告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是受胁迫所出,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和工商银行详单,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借条上载明收到的是现金。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内容有异议,被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借条。银行交易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详单显示2014年9月19日取款4.4万元,2014年10月9日支取2万元,原告称借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但银行凭证显示支取时间相差20多天,金额是6.4万元,原告提前40天前就知道被告要借款与常理不符。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转让书,证实原告为加入被告的“连锁经营”项目而向其打款的事实。2、律师调查笔录两份及通话记录,证实在2014年10月28日,原告刘秀华、张丽、徐敏将被告限制在“瑞露嘉都”外的茶坊内,被告被迫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质证后认为,“连锁经营”加盟费6.9万元是原告交给彭彩霞二哥的,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胁迫被告打过借条,证人没有在现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彭彩霞向原告刘秀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秀华人民币50800.00元(伍万零捌佰元)现金,身份证号51***************,借款人彭彩霞,2014年10月28日”。嗣后,因被告彭彩霞迟迟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了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加入“连锁经营”缴纳了69800元,当场返现1.9万元,剩余50800元一直未退,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霞向原告刘秀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为证,依法应当偿还。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金额是50800元。庭审中,被告虽辩称该款是“加盟费”,不是借款,但没有出示双方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被告称受胁迫而出具借条的抗辩,仅有朋友的证言,并无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为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条上并未约定有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秀华偿还借款50800元。二、驳回原告刘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彭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任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