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汪龙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60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矿职工,户籍地淮南市八公山区,住所地淮南市八公山区。2014年9月4日因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被处于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用李刚(另案处理)的身份证从路畅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本田越野车,车牌号为皖D×××××,车主叫杨波。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又从恒憬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本田雅阁,车牌号为皖D×××××,车主叫姚新民。租赁了两辆汽车后,汪某某伪造了该两辆车车主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等相关证件。由汪某某冒充车主杨波,“磊磊”(基本情况不详)冒充车主姚新民。以二辆车作抵押从被害人郑某处借款17万元。其中车牌号为皖D×××××抵押8万元,车牌号为皖D×××××抵押9万元。因为车牌号为皖D×××××有违章记录,又到了年审时间,郑某让汪某某去销违章记录。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和马栋梁(另案处理)到自由客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车牌号为皖D×××××,车主叫吴金枝,被告人汪某某又找到“莹莹”(基本情况不详)冒充车主吴金枝将车牌号为皖D×××××进行替换。案发后车辆已追回。2、2014年6月2日,周杰、马云超(均另案处理)从泰通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车牌号为皖D×××××。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周杰和马云超从租赁公司租赁的车辆,用自己的身份证伪造了车主应继征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等相关证件,于2014年6月8日将该车以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李某。后还了李某2万元的本金。案发后车辆已追回。3、2014年6月份,被告人汪某某、马栋梁从恒憬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为皖D×××××,车主叫姚新民。被告人汪某某伪造了车主的相关证件,向被害人邱某谎称自己因急需用钱愿意将自己的轿车抵押借款。后该车以8万元抵押给邱某。4、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和周杰利用从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为皖D×××××和伪造的该车相关证件作抵押向被害人岳某谎称因需用钱愿意将自己的雅阁轿车抵押借款。后该车以7万元抵押给岳某。5、2014年8月份,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李刚利用租赁的一辆马自达6汽车,车牌号为皖D×××××号,使用伪造车主的相关证件作抵押,以7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岳某。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汪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是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6.15万元,第二起犯罪金额应认定为3.76万元,第三起犯罪金额应为6.32万元,第四起应认定为6.65万元,第五起犯罪金额应认定为5.64万元;被告人汪某某应构成自首,第五起犯罪中汪某某应属从犯地位,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因赌博输钱,自2014年5月至8月间先后多次伙同他人从不同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之后利用伪造的车主信息和车辆证件向他人抵押借款,所得赃款被汪某某挥霍。1、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用朋友李刚(另案处理)的身份证从田家庵区路畅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皖D×××××的本田越野车,车主杨波。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从淮南市恒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皖D×××××的本田雅阁轿车,车主姚新民。被告人汪某某伪造了杨波、姚新民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行车证等证件。被告人汪某某冒充杨波,“磊磊”(基本情况不详)冒充姚新民,以17万元将两辆租赁的车辆抵押给郑某,扣除利息实际支付161500元,其中皖D×××××号车辆抵押8万元,皖D×××××号车辆抵押9万元。之后,被告人汪某某和朋友马栋梁(另案处理)到谢家集区自由客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皖D×××××号丰田凯美瑞轿车,车主吴金枝。被告人汪某某找到“莹莹”(基本情况不详)冒充车主吴金枝将车牌号皖D×××××的本田越野车从郑某处换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皖D×××××号丰田凯美瑞、皖D×××××号本田雅阁轿车追回。2、2014年6月2日,周杰、马云超(均另案处理)从田家庵区泰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皖D×××××号丰田凯美瑞轿车,车主应继征。被告人汪某某明知车辆真实情况,仍伪造车主应继征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等证件,冒充车主应继征,于2014年6月8日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李某,扣除利息实际支付74400元。之后,被告人汪某某偿还李某2万元本金。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辆追回。3、2014年6月份,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从淮南市恒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皖D×××××号本田雅阁轿车,车主姚新民。被告人汪某某伪造了车主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等证件,冒充车主姚新民,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邱某,扣除利息实际支付74400元。4、2014年7月份,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从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皖D×××××号本田雅阁轿车,伪造车主身份证及车辆证件,冒充车主,以7万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岳某,扣除利息实际支付66500元。5、2014年8月份,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李刚利用租赁的皖D×××××号马自达6汽车,伪造车主身份证及车辆证件,冒充车主,以6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岳某,扣除利息实际支付56400元。2014年9月3日,被害人郑某在八公山发现被告人汪某某,并将汪某某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证明郑某、邱某、李某发现钱款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车辆买卖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冒充车主向被害人借款的事实。3、租赁协议,证明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从租赁公司租车的事实。4、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人汪某某利用伪造的机动车证件及车主身份证骗取借款的事实。5、被害人郑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20日,有个男的自称是杨波要抵押一部本田CRV(车牌号皖D×××××),借款8万元。他的一个朋友自称是姚新民押了一辆本田雅阁(车牌号皖D×××××),借款9万元。扣除利息,其实际支付161500元。后来杨波将本田车开走,换了一辆丰田凯美瑞(皖D×××××)作抵押,车主是个女的。后来,其发现车辆的证件全部是假的,杨波也联系不上。后来知道杨波的真实姓名是汪某某。2014年9月3日,其朋友告诉其在八公山看到汪某某。其和舅舅马某在八公山将汪某某抓住,并一起来到龙泉派出所报案。6、被害人李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份,周杰给其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想抵押一辆丰田凯美瑞(车牌号皖D×××××)。当时有个男的自称是车主应继征。其看过车辆手续,同意给8万元,扣除利息,实际支付74400元。之后,那个人偿还了2万元本金。之后,其联系不上“应继征”,发现车辆手续全是假的。7、被害人邱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马栋梁给其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想抵押一辆本田雅阁车,车牌号皖D×××××。当时有个男的自称车主姚新民。其看过车辆的手续后,同意给8万元。当时扣除利息,实际支付74400元。后来其发现车辆证件全是假的,“姚新民”真实姓名叫汪某某。8、被害人岳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9日,一个自称是庞某的男子带着一个自称是谷德刚的男子开着一辆黑色本田雅阁8代轿车(车牌号皖D×××××)来修车,庞某说家里等着用钱,愿意用雅阁车做抵押借款7万元,当时出示了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当时其借给庞某7万元。后来庞某带着一个自称是艾胜的男子又过来抵押了一辆马自达6轿车(皖D×××××),借款6万元,当时也提供了车辆的手续。后来,其发现车辆手续全部是假的,后来知道庞某真名是汪某某,谷德刚真名是马栋梁,艾胜真名是李刚。9、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0日,汪某某在其经营的恒憬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车(车牌号皖D×××××),车主是姚新民。10、证人庞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马栋梁和汪某某在自由客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皖D×××××,车主是吴金枝。11、证人应继征证言,证明其是皖D×××××丰田凯美瑞轿车的车主,曾将车放在泰通租赁公司出租。1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周杰和马云超于2014年6月2日在其经营的泰通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车主是应继征。1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汪某某冒充租赁车辆的车主,从郑某处骗取钱款。之后,汪某某就联系不上。2014年9月3日下午,郑某的朋友在八公山看到汪某某。其和郑某就在八公山水泥厂附近把汪某某堵住,一起将汪某某带到了龙泉派出所。14、同案犯李刚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汪某某租了一辆马自达6轿车,还搞好了车的假证件。汪某某用李刚的身份证照片做的艾胜的假身份证。汪某某将车押给岳某,借了6万元,借条是李刚签的,用的是艾胜的名字。当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只有5万多元。1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0日,因为其之前赌博输了很多钱,就想把租赁的车抵押给别人骗钱,再用这些钱翻本。其和李刚来到田家庵矿三院附近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用李刚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赁了一辆黑色本田CRV,车牌号皖D×××××。第二天,其联系办假证的人,伪造了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驾驶证、车主杨波的身份证。几天后,其来到八公山区八仙街附近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车,车牌号为皖D×××××,用同样的方式伪造了车辆的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之后,其将两辆车以17万元的价格(本田CRV8万元,本田雅阁9万元)抵押给郑某,其冒充本田CRV的车主,磊磊冒充本田雅阁的车主,并把伪造的两辆车的手续全部给了郑某。郑某将161500元按照其要求转到了周杰的建行银行卡里,剩下的8500元作为利息扣除了。这些钱大部分赌博输完了。之后,矿三院那家租赁公司说不想再租了。其和马栋梁就到蔡家岗好又多超市附近一家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车牌号皖D×××××,当时用的马栋梁的身份证、驾驶证。其找办假证的人办了一套假证,并找到莹莹冒充车主吴金枝,将本田CRV轿车换了回来。2014年2、3月份,其赌博输了很多钱,其从周杰那开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车是周杰租来的。其让周杰联系人将车押掉借钱。周杰联系了李某。其从安成铺黑泥洼找人伪造了车主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其和周杰一起去见李某,其冒充车主应继征,将车辆抵押给李某,借款8万元,扣除利息,实际给了74400元。后来其还了李某2万元,算是偿还一部分本金。2014年6月份,其和马栋梁到田家庵交警一大队对面的当铺押过一辆八代雅阁轿车,车是马栋梁租的。去抵押之前,其在安成铺黑泥洼找人做了一套假证。由其冒充车主姚新民,实际抵押了74400元。钱被其赌博输掉了。2014年7月份,其让马栋梁租了一辆八代雅阁轿车,并办了一套假证,将车以8万元的价格押给了岳某。当时岳某只有7万元,扣除利息,只给了66500元。2014年8月份,其和李刚一起到岳某那押了一辆马自达6,车是租的,李刚冒充车主,当时办了一套假证,押了6万元,扣除利息,岳某给了56400元。16、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经公安机关追缴,皖D×××××丰田凯美瑞轿车发还给应继征;皖D×××××丰田凯美瑞轿车发还给庞某;皖D×××××本田雅阁轿车发还给姚某。17、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汪某某归案情况。18、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汪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五起犯罪事实应以被告人实际取得的钱款扣除支付利息后剩余的数额作为被告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郑某、李某、邱某、岳某的陈述,同案犯李刚的供述及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用租赁的车辆抵押给本案被害人取得钱款时,被害人实际给付的数额已预先扣除利息,在计算被告人犯罪数额时应以实际取得的钱款数额计算。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汪某某在取得被害人李某“借款”后,又将2万元本金返还给李某,结合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材料,本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数额为54400元。被告人汪某某在诈骗犯罪实施完毕后支付部分利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处理。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后,躲避被害人追要,后被被害人郑某发现并控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汪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中汪某某属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132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二、对被告人汪某某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仕林审 判 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张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