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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9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7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容留吴某、陈某、何叶在自己位于永嘉县桥头镇金饭碗边上红茶馆二楼的出租房内烫吸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辩解自己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情已经记不清了,但又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容留吴某、陈某、何叶三人在其位于永嘉县桥头镇金饭碗边上红茶馆二楼的出租房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是陈某被抓的前一天,大家约好由自己、陈某、周某每人出100元,由何叶去买冰毒一起吸食,后来四个人都在周某租住的红茶馆二楼房间里吸食了冰毒。经辨认,吴某指认出周某、何叶。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9日凌晨,自己接到“吴美萍”电话叫自己去周某家吸毒,后来周某又打电话给自己叫自己去她家玩,还说毒品钱要的,自己到周某租住的红茶馆二楼房间时,周某、何叶、“吴美萍”三个人已经在那里吸食冰毒了,自己也就过去吸了几口,后来自己还把毒品钱100元给了“吴美萍”。经辨认,陈某指认出周某、何叶。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因吸毒被决定行政处罚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归案情况。5、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在陈某被抓的前一天下午,自己在陈某的房间里吸食过冰毒,对陈某、何叶等三人在自己租住的房间里吸毒的事情,自己已经记不清了。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周某提出自己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情已经记不清了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某容留吴某、陈某、何叶三人在其出租房内吸食冰毒的事实,有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应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陈新面人民陪审员  梁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