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天台县工业项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浙大佳能XX物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工业项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浙大佳能XX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天台县工业项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凯。委托代理人:童文旺。被告:浙江浙大佳能XX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继标。原告天台县工业项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浙大佳能XX物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县工业项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文旺到庭,被告浙江浙大佳能XX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台县工业项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天台经济开发区西部工业发展管理委员会资金结算主体。被告因用地需要,2005年9月2日与天台经济开发区西部工业发展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了《用地协议书》,约定:由管委会为被告供地约53亩,用地价为8万元/亩;《用地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完成供地后,于2006年5月22日对土地出让款及相关费用予以结算,被告受让宗地的总价款为人民币4370576.7元;后就部分项目进行调整,确认总价款为4345686.7元。自签订《用地协议书》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土地款。就土地款的支付方式与期限,被告曾多次作出承诺,并与管委会进行过多次协商变更。至2006年5月18日双方最后一次商定并订立《补充协议》,约定:除被告在订立《用地协议书》后的2005年10月14日所支付的50万元外,被告必须于2006年5月20日前付100万元,于2006年7月20日前付余款284.41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等。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当日付100万元,却未履行约定余款284.41万元的付款义务。2007年6月30日被告与天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同号为2005年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受让土地面积为334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425.7万元。因当时所涉天台县西工业园区工业用地的征收、出让的实际操作方式(所涉各宗土地出让金由原告预收,再由原告集中统一结算后支付至土地出让金专用账户),原告虽未足额预收到被告应予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时,即将所涉被告应予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在集中统一结算时予以足额代付。出让单位据此而为被告办理各项受让手续(开具发票、办理审批、权证等)。就被告所拖欠的款项,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支付了220万元,2009年7月7日才又支付了2万元;至此,被告尚拖欠原告为其代付的土地出让款625686.7元未付。且自此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付款分文。2013年10月14日,经核对,被告确认欠款本金为625686.7元及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欠息为600367.71元。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却因被告已经陷入资金困境而未能支付。原告认为,管委会经县政府同意,为被告供地,被告本应将相关的款项足额交由原告,由原告进行集中统一计算后支付,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致使原告在集中统一支付时为其代履行了义务,被告亦据此顺利、合法地受让了土地并办妥了各项手续、权证,然而,被告却未能及时将所欠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款625686.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为600367.71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浙大佳能XX物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政函(2003)100号天台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天台县工业项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二份(向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拟证明原告系天台经济开发区西部工业发展管理委员会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西工业区内工业项目开发管理。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用地协议书、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天台经济开发区西部工业发展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之间因供地和用地需要形成了供用地的关系。4.(2005)第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向天台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拟证明自2007年6月30日被告已合法受让了天台经济开发区西部工业发展管理委员会供用地标的及该土地的使用权。5.关于核实欠款的函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确认的尚欠原告款项625686.70元及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0367.71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浙大佳能XX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拟所证明的内容,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日,被告与天台经济开发区西部工业发展管理委员会签订《用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天台县西工业区省种牛场地块为被告提供工业用地约53亩,用地价格为8万元/亩,土地款在200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2006年5月18日,被告与天台经济开发区西部工业发展管理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06年5月20日前支付土地款100万元;2006年7月20日前付清土地款284.41万元,同时支付从拖欠土地款之日起拖欠部分利息(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2006年8月20日前付清余款。2007年6月30日,被告与天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同号为2005年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受让宗地总面积为33473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315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25.7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原告天台县工业项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并由原告垫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2013年10月14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土地出让金及利息1226054.41元(其中垫付的出让金为625686.7元、利息600367.71元)。另查明:原告天台县工业项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天台经济开发区西部工业发展管理委员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天台县西工业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及工业项目开发管理。本院认为,原告代为被告垫付土地出让金625686.7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关于核实欠款的函》为凭,原告代为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土地出让金6256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以后,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600367.7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1日起利息损失,原告亦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浙大佳能XX物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工业项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62568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600367.71元,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40元,由被告浙江浙大佳能XX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邵振华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人民陪审员 奚华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