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憬发钢材经营部与刘汉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憬发钢材经营部,刘汉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12号原告:广州市增城憬发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营者:李宏兴。委托代理人:熊英,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标,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广州市增城憬发钢材经营部诉被告刘汉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憬发钢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熊英、被告刘汉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增城憬发钢材经营部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因工地施工需求,向原告租赁建筑外墙搭建用钢管(即排栅管),双方于原告档口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48mm厚6米钢管,实际数量以进场送货单据为准。租金为130元/吨/月,每月的30日前按月缴纳当月租金。租金最短为8个月,超期则按实际日期计算租金。若被告拖欠租金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另外,原被告双方针对租赁钢管在租赁届满后的归还问题达成一致,约定由被告以4500元/吨之价格购买所有租赁之钢管,且该价格不以市场价格浮动与否而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1年11月15日和2011年12月6日分两批向被告租出钢管共计132.6吨。被告初时尚有支付租金双方合同履行尚愉快,在8个月期满后,双方约定继续续租。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就租金进行过一次清算,双方确认结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95651元。此后,被告一边继续租赁材料一边陆续缴纳租金,但自2014年8月2日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也未提出终止租赁,原告多番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付租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达209481元。综上所述,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前提下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怠于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构成违约。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209482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货款596700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汉标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即被告承认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增城憬发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刘汉标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汉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憬发钢材经营部支付租金209482元;三、被告刘汉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憬发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596700元;四、被告刘汉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憬发钢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原告已预交9840元),保全费4551元(原告已预交4551元),均由被告刘汉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碧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成映思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