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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西执民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洪国与温州市奥奇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峰盈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洪国,温州市奥奇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峰盈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鹿西执民字第817号申请执行人张洪国。被执行人温州市奥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雷。被执行人温州峰盈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行。申请执行人张洪国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奥奇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峰盈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24日作出的(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人温州市奥奇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镇东风村环山路(所有权证号:0212501)的厂房已被苍南县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发函至参与分配。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2274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市奥奇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已被苍南县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发函至参与分配,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鹿西执民字第8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益民审判员  苏 惺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超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