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车永志、车少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817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冰,该公司职工。被告:车永志。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少峰。被告:孙秋红。委托代理人:车永江。被告:车鹏波。被告:徐振军。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车永志、车少峰、孙秋红、车鹏波、徐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冰,被告车少峰、车鹏波、徐振军,被告孙秋红委托代理人车永江,被告车永志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8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冰,被告车少峰、车鹏波,被告孙秋红委托代理人车永江,被告车永志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军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车永志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由车鹏波、车少峰、孙秋红、徐振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利息为69030.6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车永志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车少峰、孙秋红、徐振军均辩称:是本人签字,但签字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被告车鹏波辩称:保证合同不是本人签字。经审理查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1月27日变更为山东省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2011年5月18日,被告车永志、车鹏波、车少峰、徐振军、孙秋红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柳疃农信)个高保借字(2011)0747-0751号。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4月15日,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8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车永志指定账户为“90×××xx”;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方法为借款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其中被告车永志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车永志向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84‰,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借款当天向被告车永志银行账户“62×××63”发放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车永志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9030.6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档案、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车永志对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交的贷款档案中的贷款额度申请审批表中被告车永志指定的银行账户是90×××xx,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贷款的发放必须打入指定的贷款账户,但原告所提供的交易明细并非是该指定账户,同时原告也不能证实该账户是车永志本人亲自开立的,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车永志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车永志没有收到该贷款30万元。被告车少峰、徐振军对合同中本人签名无异议。被告孙秋红、车鹏波均主张合同中的本人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另查:对于借款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名的真实性,被告车鹏波、孙秋红不予认可,被告孙秋红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车鹏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车鹏波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笔迹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车鹏波的签名字迹与样本车鹏波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原告及出庭四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再查:对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原告提交车永志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本金打入车永志本人开立的银行账户“62×××xx”。经质证,被告车永志对其在开户申请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并主张打款账户与合同约定账户不符,被告车永志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对其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车少峰主张本案借款由车永志使用。被告孙秋红、车鹏波、徐振军主张对上述事实不知情。被告车永志提交其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号为“90×××xx”存折,该存折记载其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8月21日收回贷款30万元,2012年4月18日收回贷款302863.66元,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还清。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本案借款系2012年4月19日产生,并且在该日将借款本金打入了被告车永志的银行账户,与被告车永志主张的借款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东银监局批复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档案、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发放明细、车永志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被告车永志提交的存折收支明细,本院委托由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车鹏波、孙秋红对该合同中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其中被告孙秋红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车鹏波申请笔迹鉴定后,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证明合同中的签名系车鹏波本人笔迹,被告车鹏波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车永志、徐振军在质证意见中亦未否认合同签名的真实性,对其提出的其他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陈述、被告质证意见、司法鉴定结论,应当认定该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是五被告本人所签,五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在合同中签名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应当认定五被告签订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五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的问题,原告提交了银行打款明细及借款人车永志打款账户开户申请书,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打入车永志开立的银行账户,被告车永志主张该借款已经还清,从其提交的银行存折收支明细看,借款与还款均在本案借款时间2012年4月19日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将借款本金打入车永志开立的银行账户,已经如期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车永志理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但未予清偿,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被告车少峰、孙秋红、车鹏波、徐振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清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永志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永志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69030.6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车少峰、孙秋红、车鹏波、徐振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车少峰、孙秋红、车鹏波、徐振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永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83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