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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驾驶员。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转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汀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苏H×××××/苏H×××××重型半挂车沿淮安市通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安市武墩镇三闸村十一组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并得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殷某、朱某证言,受案登记表,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淮安市交警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事故车辆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前方交通状况疏于观察,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客观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