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4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邹建中与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中,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460号原告:邹建中。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辛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迅,总经理。原告邹建中诉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建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至5月中旬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院内为被告进行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90000元工程款,余款49000元本应完工即付清,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科研大楼做断桥铝窗户施工。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工程尾款结算清单》,内容为施工单位邹建中,合同总额139881元,实际施工额139881元,已付款90000元,待付欠款49000元,双方原所有付款手续材料及协议等已核对完毕,原始手续收回作废,欠款以此结算单(待付欠款)金额为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在结算书中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49000元,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有权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邹建中工程款4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岳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