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勤海与张向东、蒋静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勤海,张向东,蒋静娟,泮军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勤海。委托代理人申烨,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静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泮军浩。上诉人朱勤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朱勤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向东、蒋静娟归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5日起逾期还款利息;2、泮军浩对张向东、蒋静娟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向东、蒋静娟、泮军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向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全部还清了朱勤海的借款,至今不欠朱勤海一分钱。蒋静娟未做答辩。泮军浩辩称,知道已经全部还清了朱勤海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朱勤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向东、蒋静娟系夫妻关系。因急需资金,遂向朱勤海借款,并向朱勤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朱勤海现金捌拾万元整,用苏D×××××奥迪车做抵押,担保人用宝马苏C×××××做担保,归还日期2014年6月4日。借款人:张向东、蒋静娟担保人:泮军浩”。庭审中,双方就借款本金数额以及是否已经归还发生分歧。朱勤海称,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是800000元,但实际借款数额为880000元,是由朱勤海的妻子夏小明分五次直接打在担保人泮军浩的银行卡上的,对此,张向东、泮军浩不予认可,理由是:1、借款是事实,但本金是800000元,是分两次借给张向东的,第一次是朱勤海的女婿潘军奎把750000元现金交给张向东的,第二次是朱勤海的妻子夏小明从银行将50000元打给泮军浩的;2、泮军浩在2014年6月21号以现金方式归还给潘军奎250000元,并在借条上予以载明,于7月10号以现金方式又归还给潘军奎550000元,之后将原件从潘军奎处予以收回,而朱勤海当庭提供的借条仅是复印件;3、泮军浩与朱勤海及其妻子不认识,仅与朱勤海的女婿潘军奎发生往来,借条是潘军奎写的,借款、还款也仅与潘军奎进行;4、泮军浩是做投资的,是潘军奎的哥哥,潘军奎把钱放在泮军浩处就是为了取得高额利息,至于潘军奎投资的本金从哪里来,与泮军浩、张向东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勤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应当是原件。本案中,朱勤海向法庭提供的只是借条的复印件,也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这与法律不符;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与朱勤海从银行打给泮军浩的金额不一致,且少了80000元,这与常理不符。而对于持有借条原件的泮军浩,由于朱勤海在庭审中未对泮军浩持有借条原件的合理性、合法性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相比较而言,张向东、泮军浩的辩解意见更具有可靠性,故对朱勤海的诉求法院难以支持。蒋静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勤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9元,减半收取65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64元,由朱勤海负担。上诉人朱勤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诸多错误,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1、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的依据是张向东、泮军浩的单方陈述,而非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法院将无任何证据证明的当事人单方陈述作为定案证据,而不提及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让人匪夷所思。2、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竟然认定一个对本案十分重要的案外人潘军奎是上诉人的女婿。而实际情况是,潘军奎根本不是上诉人的女婿,反而是泮军浩的弟弟,原本由上诉人所持的借条原件也是被潘军奎骗去而落入被上诉人之手。3、借款人归还借款的相应凭据应是由出借人收到还款后,由出借人书面立下收据。本案由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中的相应收款证明竟然是借款人书写。这种严重的逻辑错误且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规律的可疑证据,竟然也得到原审法院的采纳,这让当事人对裁判的居中性存有极大质疑。4、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及上诉人的举证,上诉人直接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立据。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仅与潘军奎发生往来”予以认定错误。5、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了其所谓两次以现金方式还款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借条作为借据,其证明目的仅为借款行为是否发生,而本案中上诉人除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外,还提供了交付借款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并且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收到借款的事实,所以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出借借款88万元的事实,反而是被上诉人对声称已还款的事实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原审法院却以“常理”这一裁判标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裁判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向东答辩称,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蒋静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泮军浩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打款记录中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原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夏小明汇款14万元给泮军浩;2013年11月28日夏小明汇款20万元给泮军浩;2013年12月2日夏小明汇款10万元给泮军浩;2014年1月22日夏小明汇款15万元给泮军浩;2014年3月4日夏小明汇款29万元给泮军浩,以上共计88万元。2014年3月4日朱勤海汇款5万元给泮军浩。2014年1月22日朱菲汇款5万元给泮军浩,2014年3月4日朱菲汇款6万元给泮军浩。朱菲(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系朱勤海的女儿,其于2013年1月4日与史学斌结婚。上诉人据此反驳张向东、泮军浩所称潘军奎系朱勤海女婿的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均一致认可上诉人已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但双方对于上诉人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时间、方式产生争议。上诉人主张夏小明5次汇款给泮军浩的88万元即系交付的本案借款,且借款本金为88万元,并解释称交付的借款本金比借条载明金额多,系被上诉人要求增加借款金额所致。而被上诉人则陈述借款本金为80万元,与借条载明的金额一致,一次是以现金方式交付75万元,一次是汇款5万元给泮军浩,且该借款已归还,并称上诉人所述夏小明5次汇款88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所称的夏小明5次汇款给泮军浩的88万元是否系交付的本案借款。对此,从借条载明内容来看,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张向东、蒋静娟的借款本金仅为80万元,而非88万元。现上诉人主张夏小明5次汇款给泮军浩的88万元系交付的本案借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明,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夏小明5次汇款给泮军浩的88万元系交付本案借款,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80万元,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已归还本案借款。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归还借款后,并不一定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具收据,也有出借人将借款人出具的借条等债权凭证原件返还给借款人,以此证明借款已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并称系清偿借款后获得。而上诉人未能对其自身所述被上诉人未清偿借款却持有借条原件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这一情况及双方陈述,认定被上诉人已归还上诉人借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9元,由上诉人朱勤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