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凯、江苏福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凯,江苏福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波、谢竹君,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被告江苏福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28号福田中心办公2701。法定代表人易玉玲,总经理。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陈凯、江苏福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福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1年7月5日,江南银行与陈凯签订《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向陈凯发放房贷12万元,用于其购买银河湾的房屋。同日,江南银行与陈凯又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约定陈凯将其购买的房屋抵押给江南银行。同日,江南银行与福田公司还签订《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福田公司对陈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陈凯所购房产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以及江南银行领取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于2011年7月5日按约发放了贷款12万元。现因陈凯已连续7期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且所购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及他项权证,故江南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特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陈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1366.5元,利息2035.8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及自2015年3月25日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江南银行支出的本案律师费8338元;2、福田公司对陈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凯、福田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陈凯、福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江南银行与陈凯签订《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凯向江南银行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购买银河湾的房产;借款期限10年,自江南银行实际放款日计算;贷款月利率为5.666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5日为还款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陈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期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江南银行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陈凯应向江南银行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合同约定:陈凯用其购买的坐落在溧阳市银河湾8幢1单元302室(施工编号,该房为期房)的房屋为上述《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等江南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江南银行与福田公司签订《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福田公司为陈凯与江南银行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等江南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毕借款人陈凯所购房产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以及江南银行领取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并由按揭相关当事人办妥相应的变更登记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于2011年7月5日向陈凯发放了贷款12万元,陈凯自2014年8月5日起未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24日止,已逾期7期,构成违约,江南银行宣告与陈凯所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陈凯立即归还全部欠款本息(至2015年3月24日止,欠款本金为91366.5元,利息及罚息计2035.84元),但陈凯未还。因陈凯所购买的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江南银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江南银行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乐天律师事务代理江南银行与陈凯、福田公司在本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指派曹波、谢竹君律师作为江南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江南银行收取律师代理费8338元。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江南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结算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陈凯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与福田公司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江南银行将贷款发放给陈凯后,借款人陈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24日已逾期7期,构成违约,江南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陈凯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陈凯所购买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江南银行有权依据保证条款的约定,要求福田公司对陈凯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福田公司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取得追偿权。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陈凯、福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366.5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035.8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并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与罚息,同时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338元。二、江苏福田置业有限公司对陈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其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7.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37.5元,由陈凯、江苏福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