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罗兰诉长沙凯雪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兰,长沙凯雪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凯雪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潘家坪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壮武。委托代理人王曙,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钊锦,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兰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凯雪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雪粮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1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罗兰,被上诉人凯雪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政府主导的改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故在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而本案所涉凯雪粮油公司的改制工作为政府主导的改制,罗兰所提出的身份置换金等诉求系改制中的遗留问题,故本案诉争纠纷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退还。上诉人罗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其他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能受理,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并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可以调整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任何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即使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只要是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受理案件。二、《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严格执行��案标准。禁止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受理条件,全面清理和废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土政策”。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虽是政府主导改制下发生的劳动争议,但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凯雪粮油公司答辩称:凯雪粮油公司认为本案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本案应当驳回罗兰的诉讼请求,罗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罗兰与凯雪粮油公司之间签订过离职协议书是经过公证的,并且协议书不违反任何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二、根据长沙市《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产权制度理顺劳动关系的实施办法》长经字[2002]181号文件的规定,罗兰不符合内退或者协保的条件,罗兰拒绝与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罗兰按照规定应买断离职,但企业���有对罗兰作出买断离职的决定,给予其内退和协保;三、罗兰多年来没有为单位提供任何劳动,但从单位实际领取的金钱已超过其身份买断金;四、罗兰现已在企业退休,完全享有退休的基本保障;五、罗兰向公司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主张要求企业提供股份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本院二审查明:罗兰与凯雪粮油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凯雪粮油公司的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义务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决定,故改制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经审查,罗兰主张凯雪粮油公司向其支付身份置换金是依据《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长沙市《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产权制度理顺劳动关系的实施办法》长经字[2002]181号文件等政策文件精神而请求的,罗兰主张凯雪粮油公司给予企业股份是认为凯雪粮油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实行股份制,故其应当得到相应的企业股份。本院认为,罗兰的诉讼请求是因凯雪粮油公司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而引起的,涉及国有企业改革,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平等民事主体间因民事权益纠纷提起诉讼的条件,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罗兰的起诉并无��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