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新海腾电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海腾电缆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召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闵行初字第104号原告上海新海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寅,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倪学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召成,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新海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腾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第三人李召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新海腾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1日向被告闵行区人保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海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寅,被告闵行区人保局副局长周君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刚,第三人李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闵人社认(2014)字第46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李召成于2014年5月1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闵行区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情况自述表》、第三人李召成身份证、原告新海腾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以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李召成就诊资料、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被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的受伤事实;3、蔡国华出具的《证明》和销售发货单,证明与第三人同行的司机蔡国华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全过程;4、原告新海腾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关于李召成工伤认定的异议》、霍邱县冯瓴供销合作社和第三人分别出具的《说明》、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清算表、参保缴费凭证、第三人工资发放名册和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并主张第三人的养老保险由供销合作社缴纳,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第三人受伤的过程完全不知情,被告充分了解并考虑了原告的上述主张;5、被告向李召成、蔡国华、陈绍东、黄晓淳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经向相关人员调查,确认2014年5月19日13时第三人在为客户单位卸货途中因脚底踩空从货车上摔下的事实。四、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程序方面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补正材料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闵人社认(2014)字第46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快递凭证,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原告新海腾公司诉称,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第三人李召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闵人社认(2014)字第46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认为该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并非原告员工,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其系安徽省霍邱县冯瓴供销合作社的职工,社会保险也是由该供销合作社缴纳,而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是工伤认定的基础依据;其次,第三人向被告所称其因工作原因造成受伤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言所表明的内容都是虚构的,且第三人故意向被告隐瞒相关事实。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闵人社认(2014)字第46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新海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供销合作社的函件,第三人李召成出具的《承诺书》和《说明》,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出不要原告为其缴纳社保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他,并承诺因此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原告出具的《证明》是为了第三人到原单位报销药费,才开具的,该虚假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2、2015年1月14日蔡国华的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蔡国华证言内容是不一致的,证明5月19日事情经过,事发后几天第三人也正常上班,到工伤部门作证是第三人叫其去的。被告闵行区人保局辩称,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李召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2月22日受理该申请后,经调查,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经审核查明,第三人在原告新海腾公司工作期间,于2014年5月19日在客户单位仓库门口打开驾驶门下车时,踩空导致右膝受伤,后前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原告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经过调查,第三人2004年入职原告处工作,自2013年起担任跟车装卸工,双方签订有正式的劳动合同,第三人也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动,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协保、待岗等情形的都属于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故意隐瞒或虚构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作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是真实可信且全面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李召成辩称,不同意原告新海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过多次劳动合同,其在原告处工作10多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摔伤是在送货期间,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也盖章证明过,因为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保,所以想逃避相应的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新海腾公司对被告闵行区人保局提供的职权依据及程序证据、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表和自述表是程序方面上的材料,不能作为被告所认定工伤事实的主要依据,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是临时性雇佣关系,第三人与案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案外单位为第三人缴纳社保;证据2中明确表明经过医院诊断第三人右膝的损伤是老伤,并不是5月19日造成的,6月3日、4日及之后的诊断结果都表明该损伤不是摔跤造成,6月3日的诊断报告中也明确表明右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没有外力造成受伤的可能性,被告认定的第三人半月板损伤是直到2014年7月4日就诊时才有记录,因此,该损伤不可能出现在5月19日,出院小结也只是体现了半月板手术,但没有说明损伤造成的原因,并不能证明第三人5月19日的受伤属于工伤;对事实方面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蔡国华的证明内容书写的笔迹与签名不一致,且受伤当天就出具证明,却直到6月3日才去看病不符合常理,该证明属于伪证,销售发货单是第三人自己制作的,在申请认定工伤的时候才找出了5月19日的单据进行伪造;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李召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被告也充分考虑了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但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岗、待岗、协保等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保等情况不能否定员工与新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对蔡国华制作的笔录内容为准。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蔡国华谈话笔录中关于第三人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蔡国华记错了时间。另外,就原告对就诊资料的异议,第三人补充陈述,摔伤后其告诉了原告公司经理,经理当即让第三人去看病,起先在医院看病时,因拍片看不出具体伤情,医院要求作核磁共振检查,由于核磁共振需要预约,所以第三人才到7月4日做到核磁共振,诊断出是半月板损伤;其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是负责仓管,但如果没有装卸工的情况下,经理就安排其做装卸;送货单是销售部门开具的,第三人是无法制作的。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经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其中,证人蔡国华的数份证言材料,虽形式不同,但就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过程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被告以此作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应予采纳。对于双方就举证目的的争议,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召成在原告新海腾公司工作期间,于2014年5月19日在客户单位仓库门口下车时摔倒致右膝受伤,后前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李召成向被告闵行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22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认为第三人于2014年5月1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闵人社认(2014)字第46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闵行区人保局在受理了第三人李召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新海腾公司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召成在原单位下岗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为原告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就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外出送货期间造成伤害的事实由第三人的陈述和蔡国华的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予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故意隐瞒相关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被告对第三人李召成在2014年5月19日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闵人社认(2014)字第46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新海腾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新海腾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李越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