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豪、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豪,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重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22号原告刘豪,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菜园村(城东桥头)。法定代表人尚洪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汪重新,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豪诉被告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豪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扣留被告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重新银行存款、应得收入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董利燕自愿以其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居委会×幢×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改字第××号)一套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豪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确保案件审理和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留被告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汪重新名下银行存款、应得收益(含到期债权)人民币3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刘豪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案外人董利燕名下位于××房产一处。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维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