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825号原告王磊,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西城街。负责人黄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鸡西市滴道区光华委11组。原告王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伤残赔偿金45218元(十级伤残按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20年×10%=452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同意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不同意伤残等级,给予三天时间决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赔偿原告医疗1万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43822元。不包括本次剩余的十级伤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中已经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的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工作的事实,应有暂住证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三、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不认可该伤残等级,三天之内将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是本院判决确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5时许。张锐驾驶自有不符合技术安全的黑A801**号重型箱式货车,沿宾县宾西水泥厂北侧专用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宾西水泥厂北门约200米处,未靠右侧被对向王磊驾驶(车主为唐立中)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超载的黑AH35**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至张锐当场死亡,王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王磊送至宾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粗隆下骨折、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术后、左耳后右上臂伤术后、左前胸部、肩部、颈部前皮肤开放伤、左手、左腕擦伤、急性头外伤,住院20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9,740.80元。2013年9月25日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3)第01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了原告王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43,822元,车上人员险5,101元。2015年7月27日,王磊诉至本院,要求对伤残补充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王磊交通事故受伤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王磊的受伤是由于交通事故所致,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给付原告王磊伤残赔偿金45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