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莹芝、苏州阳新餐具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莹芝,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阳新餐具有限公司,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新永嘉特种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邳州市环宇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黄才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莹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林场虞山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苏州阳新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莹芝。原审被告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辛中村。法定代表人黄才恺。原审被告徐州新永嘉特种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邳州市赵墩镇明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惠思。原审被告邳州市环宇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邳州市赵墩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邱敏煌。原审被告黄才恺。上诉人黄莹芝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州阳新餐具有限公司、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新永嘉特种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邳州市环宇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黄才恺企业借贷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辛商初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6月24日,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苏州阳新餐具有限公司、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新永嘉特种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邳州市环宇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黄才恺、黄莹芝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3月19日,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阳新餐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苏州阳新餐具有限公司向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新永嘉特种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邳州市环宇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黄才恺、黄莹芝提供担保。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苏州阳新餐具有限公司还款付息,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新永嘉特种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邳州市环宇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黄才恺、黄莹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黄莹芝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黄莹芝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仙桥永安居委内洋1930线西18之1号,故常熟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苏州阳新餐具有限公司、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熟市,黄莹芝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阳新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熟市,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黄莹芝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莹芝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黄莹芝负担。黄莹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莹芝住所地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审法院裁定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二审经审查查明,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苏州阳新餐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阳新餐具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明确约定由贷款人即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黄莹芝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要求该案按照其住所地确定管辖,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要求移送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