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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如进与洪泽县物价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进,洪泽县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泽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张如进。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泽县物价局,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九道行政中心9楼。法定代表人潘恩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如进因诉被告洪泽县物价局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竹、被告洪泽县物价局的法定代表人潘恩如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进诉称:原告系洪泽县居民,近半年内拟购买房屋。2014年10月8日,被告洪泽县物价局出台5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了对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维护运行费收费标准及费用分摊事宜。原告认为该文件所确定的费用项目不属于政府法定的准许收费内容,且该收费受益方为井源水务(洪泽)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提出收费申请。同时,该收费表面上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上述费用成本由购房户承担,故此费用应依法进行价格听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洪泽县物价局洪价(2014)56号文件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认为,被告洪泽县物价局出台的56号文件关于二次加压供水费用最终由购房者承担,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认为:原告不是56号文件的相对人且原告没有购房,与56号文件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诉讼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相应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洪泽县物价局出台洪价(2014)56号《关于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费用标准的通知》的文件,规定了对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维护运行费收费标准及费用分摊事宜。原告张如进并没有购买住房。原告以将来购房影响价格未由,诉至我院,请求确认被告违法并撤销所作文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没有购买住房,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如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如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克成审 判 员  邓金龙人民陪审员  田林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