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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贺陈莉与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陈莉,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贺陈莉,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永,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海棠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金蛾,该公司经理。原告贺陈莉诉被告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陈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的纺织厂干挡车工,至2014年7月份结算时,共欠原告工资款2330元。近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330元。被告远大公司在接受本院对其制作的谈话笔录中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我公司在2014年7月份停产,没有发放原告5月份、6月份、7月份供词,对于下欠的工资数额,以我们提供的工资单标注的“未发工资”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贺陈莉受雇于被告远大公司,被告于2014年7月份停产,拖欠了原告5月份工资453.8元、6月份工资753.7元、7月份工资1122.5元,合计233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明、工资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贺陈莉受雇于被告远大公司,并在其安排下从事挡车工,被告远大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对于被告远大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原告不持异议,应作为拖欠工资的有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工资单确定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陈莉工资2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东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