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与常小亮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常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人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学文,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常小亮,男,生于1985年6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常小亮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行非执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20000元,执行费200元,共计2020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2000元,未受偿18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常小亮在本院涉案较多,经在中卫市各金融结构、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常小亮名下无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常小亮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常小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行非执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