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樊立群与被告鲍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立群,鲍俊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樊立群,男,汉族,1958年11月23日生。被告鲍俊青,男,汉族,1964年7月27日生。原告樊立群与被告鲍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樊立群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立群诉称,原、被告曾在一栋办公楼上班,后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鲍俊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称因项目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允诺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2014年6月20日,被告鲍俊青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樊总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定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鲍俊青汇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回单、短信截图及原告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鲍俊青向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鲍俊青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鲍俊青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鲍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俊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立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刘守明人民陪审员 潘建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濮瑞宝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