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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东升与陈辉庆、张东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升,陈辉庆,张东柳,陈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张东升。被告:陈辉庆。被告:张东柳。被告:陈辉红。原告张东升为与被告陈辉庆、张东柳、陈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庆、张东柳、陈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升诉称:被告陈辉庆与被告张东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辉庆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陈辉红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现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辉庆与被告张东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陈辉红对被告陈辉庆、张东柳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辉庆、张东柳、陈辉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辉庆与被告张东柳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辉庆向原告张东升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3%,由被告陈辉红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立有借条一份。嗣后被告陈辉庆未予支付本息拖欠至今,被告陈辉红也未尽担保职责代其偿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两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陈辉庆、陈辉红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被告张东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婚姻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辉庆、张东柳、陈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东升与被告陈辉庆、陈辉红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辉庆与张东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东柳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陈辉庆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虽约定月利息为2.53%,但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辉红作为保证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庆、张东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东升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陈辉红对被告陈辉庆、张东柳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辉庆、张东柳负担,被告陈辉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人民陪审员  潘玉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