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04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车牌为贵CZ1X**号越野车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风路往外环路方向行驶至桃溪路垃圾中转站附近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由左侧向右变道的车牌为贵CU9X**号出租车发生刮擦,双方停车后,被告人邓某某用拳头对张某某面部实施殴打至其左眼、鼻梁等处受伤。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经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窦囊肿,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病历及受伤部位照片,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4)红刑(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故意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玫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