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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格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格某某,男,1983年10月9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福贡县人,农民。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贡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会、代理检察员余丽芬出庭支持公诉,��告人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格某某饮酒后驾驶云Q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福贡县上帕镇腊乌村开往鹿马登乡赤恒底村途中,当车行至福贡县上帕镇腊竹底村(丙瑞线K151+1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格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1mg/100ml。被告人格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5时50分,福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福贡县上帕镇腊竹底村执勤过程中,在询问云Q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驾驶人格某某的过程中,闻到被告人格某某身上有酒气,遂民警当即将被告人格某某带到福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09.9mg/100ml,达到��酒标准后,将被告人格某某带到福贡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对血样封存。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格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7.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对现场及云Q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记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15〕(毒)鉴字第1003633号〕、被告人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格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格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标准,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格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严重威胁到道路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格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格某某血样酒精含量高达217.1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佩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桑丽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