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恢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雷辉平与袁小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辉平,袁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恢字第37-4号申请执行人雷辉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袁小波,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5日,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叙永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雷辉平申请恢复执行袁小波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欠款6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垫缴的案件受理费1600元,同时被执行人袁小波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袁小波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东支行账户内有存款,被执行人袁小波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雷辉平的合法权益,应对被执行人袁小波的上述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强制扣划。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划拨)袁小波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东支行账户的存款1595元;二、上述款项扣划(提取)至叙永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的账户内,并注明“袁小波案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永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