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中县。法定代表人韩瑞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来芳,该公司清欠办副主任。上诉人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高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志平、被上诉人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西水湾工地”项目,与原告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水泥价款及供货方式,约定原告以水泥200吨作为保证金,供给300吨一次付清,双方违约按照合同法第七条处理。后原告公司按约向被告供给水泥,被告公司陆续给付部分水泥款,截至2012年底尚欠原告水泥款146391元没有给付,2014年4月2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由被告出具对账单,原告催要,被告不能给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全面的合同义务,被告不守诚信,没有按约及时给付原告水泥款,造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水泥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2年年底供货结束后按照约定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付货款,长达三年多拖欠原告水泥款不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处理就明确规定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付200”屯水泥作为保证金,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承担利息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与双方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辩称要算损失应当自双方对账确定之日计算的辩解理由成立。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146391元,承担利息8158元(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算至2015年2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合计154549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1939元,由被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认为:一、上诉人至2014年4月28日止确认欠被上诉人水泥货款146391元。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13日签的《水泥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供方(被上诉人)付200吨水泥作为(42.5级)质量保证金(注本合同第一条:42.5级水泥袋装每吨475元,即200吨计95000元),购销合同没有对95000元保证金加收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条款,核查《水泥购销合同》,也没有关于收取水泥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三、上诉人同意支付水泥货款146391元,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8158元的条款。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属实且欠款时间较长,欠款基本利息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遵守。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供应水泥,上诉人未依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双方购销合同中没有关于收取水泥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利息责任。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然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应于2012年年底在被上诉人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给付货款,但至今未予支付,造成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鄢莎莎审 判 员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何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