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陈福顺、陈君成、陈国成与李久孝、李友元、李友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福顺,陈君成,陈国成,李久孝,李友元,李友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顺,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君成(陈福顺之子),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成(陈福顺之子),住齐齐哈尔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晶(陈福顺之女),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宛屯村。居民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久孝,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元(李久孝之子),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森(李久孝之子),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陈红权,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福顺、陈君成、陈国成为与被上诉人李久孝、李友元、李友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福顺、陈君成、陈国成系父子关系,李久孝、李友元、李友森亦是父子关系。2001年4月1日陈福顺、陈君成、陈国成将自家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13.15亩转包给李久孝、李友元、李友森使用,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年承包费用为9,000.00元。为明确使用用途双方在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方有权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此后李久孝、李友元、李友森在此进行生产经营,建立停车场、汽车保修厂、修建厂房及简易板房等,确有改变土地用途之行为。2008年2月20日,因李久孝、李友元、李友森对上述设施进行转包以及改变土地用途,双方约定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土地承包费为每年1.2万元,李友森一次性给付上述费用至2014年4月1日并由陈福顺出具收条一张。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宛屯村民委员会以陈福顺将承包耕地转包外村村民及改变耕地用途为由向其下达“拟收回恢复耕地原状通知书”,限其2016年2月20日前收回耕地并恢复原状,逾期不能收回或者不能恢复耕地将与其依法解除合同,并声明造成损失由其个人承担。原审法院再查明,2004年4月15日,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以陈福顺经营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万达汽车保修厂所修建的停车场在建设过程中未办理土地审理手续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限其在市政府统一开发时无偿拆除并处以10,755.00元罚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存在争议时,方有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继续履行、变更合同或者解除之可能,而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产生解除合同之法律效果。本案中陈福顺、陈君成、陈国成虽请求与李久孝、李友元、李友森解除合同,但依据其与李久孝、李友元、李友森签订的协议及履行状况可知,二者在协议中约定承包期内将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而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以及《物权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陈福顺、陈君成、陈国成与李久孝、李友元、李友森将土地经营承包权流转后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又因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陈福顺、陈君成、陈国成与李久孝、李友元、李友森签订的协议应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基础和可能,故陈福顺、陈君成、陈国成现诉请原审法院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又因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应当恢复原状,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据各自的过错来承担相应责任,故陈福顺、陈君成、陈国成与李久孝、李友元、李友森如因合同无效后所产生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福顺、陈君成、陈国成诉讼请求。陈福顺、陈君成、陈国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土地上种植果树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就有责任和义务向上诉人解释说明事实情况,并且建议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而不应该要求如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针对陈福顺、陈君成、陈国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友森答辩称:上诉人请求赔偿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有权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和使用方式,乙方承包期满后如不再承包该土地时,把土地翻松能种地为止,这两点均可看出土地上的所有物并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上诉人在起诉时诉讼请求并没有赔偿的诉求,另行解决赔偿问题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在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这是上诉人的权利也是义务,与原审法院没有关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作出的《齐国土处字(2004)第4号》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久孝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万达汽车保修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决定书的处罚决定为:“对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万达汽车保修厂违法修建的停车场待市政府统一开发时无偿拆除,并处以10,755.00元人民币罚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在承包期内将涉案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且被上诉人也实际将该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因上诉人主张的是解除合同,而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虽未征求上诉人变更相应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中告知了上诉人要求土地恢复原状另行诉讼的权利,未影响上诉人的诉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陈福顺、陈君成、陈国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