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丽娟与张家界金赛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有限合伙),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王维奇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娟,张家界金赛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王维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930号原告冯丽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海军,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金赛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表:王维奇)。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奇。被告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奇。被告王维奇,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以产业基金、并购基金等发型与管理为主营业务的专业基金管理机构,经被告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宣传介绍,原告与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深圳市罗湖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投入600万元与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成立有限合伙企业被告张家界金赛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并告知原告所投入资金用于投资被告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的“张家界XX国际体育中心城市综合体”项目建设,并保证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年息为13%,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该协议还约定了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家界金赛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以及被告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家界金赛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向原告签发《客户投资确认书》,确认原告投资金额为600万元,期限为一年,承诺原告逾期收益为13%/年,从2015年2月10日起算利息,第一次付息日为2015年5月10日,第一次付息日为2015年8月10日,第三次付息日为2015年11月10日,第四次付息日和归还本金日为2016年2月10日。第一期利息支付日到期被告张家界金赛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未能如期支付利息,经原告与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多次沟通,均无回应,原告才知道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处理投资事务不当导致项目投资失败,很多投资人都无法拿回投资。在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家界金赛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签订的《风险申明及投资意向书》中,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如因其违背合伙协议、处理投资事务不当造成被告张家界金赛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损失的,由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承诺书》,承诺其是被告张家界金赛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的投资对象,是本次投资项目“张家界XX国际体育中心城市综合体”的开发建设者,为了保障原告能够按照《合伙协议》取回本金及获得利息回报,被告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所有资产和该项目的收益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家界金赛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未按《客户投资确认书》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取投资者巨额开办费、管理费后,未按《合伙协议》履行义务,造成被告张家界金赛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无法向投资者还本付息,应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维奇作为被告张家界金赛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的执行合伙事务代表人,未尽到其诚实信用、严格审慎管理投资事宜的义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以应当按照其《承诺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家界金赛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向原告返还投资款600万元;2、被告张家界金赛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向原告支付利息297041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按照利息13%/年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王维奇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查,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投入600万元与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成立有限合伙企业被告张家界金赛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在该《合伙协议》第十五条中明确约定,如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30日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的,则任何一方均可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结果为终局裁决,对签约各方均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需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始于原告与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在《���伙协议》中约定了如有争议需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该条款系原告与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因履行该《合伙协议》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履行上述协议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应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寻求救济。而原告与被告张家界金赛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王维奇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均依附于原告与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而存在,各方的权利义务均需待原告与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履约纠纷解决后才能��定,原告与被告张家界金赛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王维奇之间的争议,可待原告与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争议解决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的起诉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丽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