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永孟与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勇。委托代理人:陈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孟。上诉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永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上诉人胡永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上诉人永成物业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成物业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