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长寿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5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释放,同年4月28日因本案再次被捉获,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2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人民路14号附1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以40元的价格将2颗写有“虫草鹿鞭”字样的药品销售给徐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并在其店内另外查获“虫草鹿鞭”一盒(6颗)、“黄金伟哥”一盒(6颗)和“玛卡生精片”一盒(10片)。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渝中区人民路14号附1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将6颗写有英文“Vigaur”的药品销售给冯某某后给被公安人员捉获。并在其店内另外查获“巅峰一号“二瓶(14颗)、“Vigaur”一瓶(10颗)、“大男人”一瓶(2颗)和“老中医”一瓶(8颗)。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上述七种药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前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捉获,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药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认定说明、本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徐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以及提取赃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于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前罪判处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及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均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扣押在案的涉案假药予以没收。上述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