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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执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塔城市伟城热力有限公司与辛云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塔城市伟城热力有限公司,辛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塔执字第274号申请执行人:塔城市伟城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平,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塔城市左公路。被执行人:辛云,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塔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辛云支付案款3586元,承担执行费50元。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幸云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幸云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延长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塔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文 江审判员 孙 志 宽审判员 喜 买 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哈丽夏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