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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XX。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隋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范XX饮酒后驾驶蒙******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大牛群村至南沟村水泥路距X231线7KM+600M处,与行人蔼XX发生刮蹭,造成蔼XX重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XX驾驶蒙******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蔼XX送往喀喇沁旗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处理。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范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4日,范XX与蔼XX的丈夫陈甲和儿子陈乙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范XX一次性赔偿蔼XX医疗费、陪护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蔼XX的亲属陈甲、陈乙对被害人范XX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范XX饮酒后驾驶蒙******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大牛群村至南沟村水泥路距X231线7KM+600M处,与扛着树杈子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蔼XX发生刮蹭,致蔼XX摔倒在地,造成蔼XX重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XX驾驶蒙******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蔼XX送往喀喇沁旗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处理。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范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蔼XX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重伤二级;脑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范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7.51mg/100ml。2015年3月14日,范XX与蔼XX丈夫的陈甲和儿子陈乙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范XX一次性赔偿蔼XX医疗费、陪护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蔼XX的亲属陈甲、陈乙对被害人范XX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22日15时05分,陈乙电话向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称,2015年2月22日15时左右,一辆蒙******号面包车在小牛群镇大牛群村至南沟村的水泥路上与其母亲蔼XX相撞,蔼XX受伤。2、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蔼XX是她的大嫂子,是一个聋子,说不了话。2015年2月22日下午,蔼XX出去捡树杈子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伤了。3、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他是蔼XX的丈夫,蔼XX是聋哑人。2015年2月22日下午,蔼XX出去捡树杈子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伤了。4、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下午,他和贾XX在一起玩,看见水泥路上围着很多人。他俩到跟前,发现贾XX的大奶奶(蔼XX)被一辆面包车撞伤了。5、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下午,他和彭XX一起玩,看见水泥路上有很多人,他俩到跟前,发现他大奶奶(蔼XX)躺在路下,一个小伙子(范XX)扶着他大奶奶,旁边还有树杈子。他跑回去告诉了他奶奶。6、证人姜X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下午3点钟左右,他乘坐范XX的面包车回家,行驶到小牛群镇赵家窝铺村水泥路上时,前面有一个人(蔼XX)扛着树枝由东向西走过来,这个人突然往右往路口走,范XX踩刹车,面包车刮到树杈子上,这个人摔倒在地上了。他和范XX下车,问这个人怎么样,这个人不说话,后来过来几个人说这个人又聋又哑。范XX将这个人扶起来,他俩将这个人送往喀喇沁旗医院救治。7、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他是蔼XX的儿子,蔼XX又聋又哑。2015年2月22日下午,她母亲出去捡树杈子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伤了。8、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中午,他请战友李XX和另一位战友的父母到他家吃饭,饭后乘坐他妹夫范XX的面包车送这几个人回家。面包车行驶到赵窝铺村水泥路上时,发现一个人(蔼XX)扛着树杈子由东向西行走,范XX一直按喇叭,那人没有让路。面包车要到跟前时,这个人突然向右转身,树杈子打到面包车上,把这个人带倒摔在地上。他们下车后喊这个人,没有反应。这时过来一个人说不用喊了,这个人是聋哑人,他和范XX等人将这个人扶到面包车上送往喀喇沁旗医院救治。9、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中午,他到战友宋XX家吃饭,饭后乘坐宋XX妹夫范XX的面包车回家。面包车行驶过程中,他在后排座上睡觉,听见面包车喇叭响,突然停车了,听说刮到人了。他下车后,看见范XX抱着一个人(蔼XX)喊,后来范XX等人就把这个人扶到面包车上送往医院救治。10、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11、喀喇沁旗公安局车体痕迹勘验鉴定证实,蒙******号小型客车前保险杠左侧破损。12、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范XX准驾车型为B2。13、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蒙******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范XX。14、赤峰交通机动车检测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蒙******号小型客车不符合技术标准。15、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酒捡)字(2015)第2047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范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7.51mg/100ml。16、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伤)字(2015)1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蔼XX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重伤二级;脑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17、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喀公交认字(2015)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范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蔼XX无责任。1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扣押范XX持有的蒙******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19、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范XX驾驶蒙******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用肇事车辆将蔼XX送往喀喇沁旗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处理。民警到医院后将范XX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进行询问。20、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范XX没有违法犯罪记录。2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2015年3月14日,范XX与蔼XX的丈夫陈甲和儿子陈乙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蔼XX医疗费、陪护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万元。2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蔼XX的亲属陈甲和陈乙对范XX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23、被告人范XX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下午3点钟左右,他驾驶他的蒙******号面包车拉着他大舅哥宋XX、宋XX的一个战友(李XX)、还有宋XX另一个战友的父母及一个顺路坐车的人(姜XX)由西向东行驶至喀喇沁旗小牛群镇赵窝铺村水泥路口,发现前方靠路的北边有一个老太太(蔼XX)扛着树杈子由东向西行走,他就按喇叭,面包车行驶到距离老太太10多米远处,那个老太太突然往北转身,树杈子占了道路的一半,他赶紧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面包车撞到树杈子上,那个老太太摔倒在地。他停下车,下来抱着老太太喊,老太太不说话。这时,过来一个人说老太太又聋又哑。之后又过来几个孩子,宋XX让一个孩子去老太太家告诉家人。老太太的家人来到后,他们将老太太扶上车送到喀喇沁旗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着警察处理。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XX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X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晨审 判 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