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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FK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五迟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口市东江镇大田周家村广煜超市门前处时,与停放在路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二轮摩托车上的淳于某某受伤。淳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4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淳于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感染死亡。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登记在鲁某某名下的鲁FKX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五迟线龙口市东江镇大田周家村广煜超市门前处,与停在路上的淳于某某及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淳于某某受伤,淳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4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淳于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感染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主要责任。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害人淳于某某亲属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67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山某某证实,2014年9月27日18时许,其在广煜超市门前台阶上与人聊天时听到有响声,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在路西,之后电动自行车离开。骑摩托车的人跨上车后想走但没走,蹲下来在摩托车边上不知在弄什么,这时由南向北驶来的白色货车将摩托车和人一起撞出去了。2、勘验、检查笔录龙口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淳于某某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案发及接警情况。(2)龙口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淳于某某负次要责任。(3)被害人淳于某某及其亲属于某某、淳于某某、纪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其身份。(4)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5)谅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76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鉴定意见(1)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淳于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感染死亡。(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淳于某某的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其驾车发生肇事并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