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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42号原告:易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惠星,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朱绍华,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易某甲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星、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章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易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家颇为强势,对我父母漠不关心,且有打骂情形,在我全力负担家庭开销的情况下,被告不仅不分担我的压力,还怂恿儿子仇视我,使我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我认为与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缺乏共同语言,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章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尽到了身为儿媳、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对原告的家人也很好,虽然双方有一定矛盾,但都是家庭琐事,并未伤害夫妻感情。近年来是由于原告有外遇,才导致其产生离婚的想法,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即使原告有过错,我还是愿意原谅和接纳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甲与被告章某系高中同学,双方在1982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易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个性强势,对自己父母不尊重,且无法沟通,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112号2号楼2单元2楼1号的房屋一套,并用此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共计150,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尚有本金106,595.79元未能偿还。另原、被告还有共同债务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易某甲与被告章某经自由恋爱多年组建家庭,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虽然产生矛盾,但主要是由于家庭琐事引起,并无其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事由。如双方都能尊重自己的选择,珍惜两人的婚姻与家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有望得到缓和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易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甲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柯亚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蒋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