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雷强与刘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强,刘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421号原告雷强,男,199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晓琴,女,1989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雷强与被告刘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强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刘晓琴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8万元,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晓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雷强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刘晓琴向原告雷强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刘晓琴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雷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刘晓琴向原告雷强借款1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刘晓琴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8万元,未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雷强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442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晓琴所有的陕KZP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雷强与被告刘晓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借款合同,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雷强要求被告刘晓琴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雷强借款本金9.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诉讼保全费用1020元,由被告刘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绘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