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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余道晓、余斯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余道晓,余斯娜,张均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刘正,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振健,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谷丰,男,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道晓,男,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余斯娜,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张均丽,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被告余道晓、余斯娜、张均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道晓、余斯娜、张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道晓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期限三年,月利率为7.7583‰,按月结息,并用张均丽位于广东省高州市府前北路***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高府国用2009第特****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及余道晓位于广东省高州市府前北路***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高府国用2009第特****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余斯娜位于广东省高州市府前北路***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高府国用2009第特****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9日到期,同期被告办理借款展期手续,展期时间从2015年1月9日到2016年7月9日,展期后利率为7.5‰。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信用社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发放后,被告余道晓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结息,并出现其他债务纠纷,已构成违约,至2015年6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521500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道晓偿还贷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521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为止)给原告。2.被告张均丽、余斯娜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位于高州市府前北路***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高府国用2009第特****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土地证号:高府国用2009第特****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高府国用2009第特****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被告余道晓、张均丽、余斯娜赔偿律师费304000元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余道晓、余斯娜、张均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各个被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张均丽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被告张均丽与余锋于198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与被告余道晓是母子关系,与被告余斯娜是母女关系。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声明书》、《粤房地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0页。证明被告余道晓于2012年1月10日以属于张均丽、余斯娜、余道晓共有的位于高州市府前北路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高府国用(2009)第特***0号、高府国用(2009)第特***1号、高府国用(2009)第特***2号]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期限至2015年1月9日。证据4.《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1500万元给被告余道晓的义务。证据5.《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被告余道晓于2015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展期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7月9日。证据6.《委托书》、《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被告余斯娜委托被告余道晓全权代表其办理以共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办理借款事宜。证据7.《余道晓起诉贷款计息过程》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方法。证据8.《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90000元。被告余道晓、余斯娜、张均丽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被告余道晓、余斯娜、张均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余道晓于2012年1月10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一份编号为10020129900059047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余道晓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1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6.65%的基础上上浮40%,按贷款年利率9.31%计息,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5年1月9日到期。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按期还本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借款人发生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情况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未按时还清的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向被告余道晓履行了出借15000000元贷款本金的义务。借款期间,被告余道晓偿还了1000000元本金,借款期间届满时,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7日尚余未偿还之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0元,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展期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0元。原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9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50%,按贷款年利率9%计息,展期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实行一季一定,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还款原则: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协议由被告余道晓、余斯娜(余道晓代签)、张均丽签名盖指模确认。被告余道晓、余斯娜、张均丽于2012年1月10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抵押人余道晓、余斯娜、张均丽对借款人余道晓编号为10020129900059047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其三者共有的位于广东省高州市府前北路***号房地产[占地总面积768平方米,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权属人:余道晓,土地证号:高府国用(2009)第特****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权属人:余斯娜,土地证号:高府国用(2009)第特****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权属人:张均丽,土地证号:高府国用(2009)第特****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双方确定该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3603000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出现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债权,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10月10日在高州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上述贷款展期后,被告余道晓只支付了截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至起诉前没有再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余道晓尚欠贷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521500元(该息以本金14000000元计,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9%(月利率7.5‰)计算。)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被告余道晓违约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道晓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被告余道晓、余斯娜、张均丽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出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道晓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与被告余道晓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和被告余道晓写给原告收执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作认定。被告余道晓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余道晓偿还贷款本金14000000元和利息52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道晓、余斯娜、张均丽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被告余道晓、余斯娜、张均丽提供的位于广东省高州市府前北路***号房地产作为被告余道晓编号为10020129900059047的《个人借款合同》的抵押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和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之规定,并在合法的登记机构登记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抵押权自在登记机构登记时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价、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处置被告上述抵押财产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即《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九项的约定,乙方(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用、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被告余道晓)承担并直接支付。《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余道晓、张均丽、余斯娜承担,因被告余道晓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通过起诉实现债权,且原告对其主张律师费的提供了90000元律师费的发票证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原告诉请的90000元律师费没有超出收费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并对其余的214000元律师费放弃请求,属于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请被告余道晓、余斯娜、张均丽赔偿已支付的90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余道晓、余斯娜、张均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道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二、限被告余道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4000000元的利息521500元[该息以本金14000000元计,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主债时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三、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对处置被告余道晓、余斯娜、张均丽作抵押的位于广东省高州市府前北路***号房地产[占地总面积768平方米,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权属人:余道晓,土地证号:高府国用(2009)第特****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权属人:余斯娜,土地证号:高府国用(2009)第特****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权属人:张均丽,土地证号:高府国用(2009)第特****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四、限被告余道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律师费9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五、被告余斯娜、张均丽对上述第一、二、四项判决内容在抵押物广东省高州市府前北路***号房地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余道晓、余斯娜、张均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德强代理审判员 : 张 喜人民陪审员 :杨菱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李观令 来自: